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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哈爾濱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管理辦法

              來源:哈爾濱仲裁委員會時間:2017-12-01 12:14考德上教育V

              哈爾濱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管理辦法
              (2013年1月29日哈爾濱仲裁委員會四屆一次會議討論通過)
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一章  總  則 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一條  為了加強仲裁員管理,規(guī)范仲裁員行為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》(以下簡稱仲裁法)、《哈爾濱仲裁委員會章程》(以下簡稱章程)、《哈爾濱仲裁委員會仲裁規(guī)則》(以下簡稱仲裁規(guī)則)制定本辦法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二條  仲裁員實行定期考核、錯案追究、超期案件問責、重大貢獻獎勵等管理制度。 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二章  仲裁員的聘任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三條 仲裁員實行聘任制,仲裁員任期與本屆哈爾濱仲裁委員會(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)任期相同,期滿可以續(xù)聘。
                  仲裁員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業(yè)務水平,公正、高效、廉潔地仲裁民商事糾紛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四條 申請仲裁員資格,應當符合《仲裁法》第十三條的規(guī)定,并滿足下列條件:
                  (一)具有本科以上學歷;
                  (二)遵守仲裁委員會《章程》、《仲裁規(guī)則》、《仲裁員守則》和本辦法的規(guī)定;
                  (三)無任何違法、違紀行為或違反職業(yè)道德規(guī)范的記錄;
                  (四)身體健康且有相應的時間從事仲裁工作;
                  (五)年齡不超過65周歲,但特殊情況的除外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五條  從事或曾從事律師工作申請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:
                  (一)具有法律專業(yè)本科以上學歷且有高級律師職稱;
                    (二)從事或曾從事訴訟或仲裁業(yè)務,具有豐富的民商事辦案經驗;
                  (三)在行業(yè)中具有良好的信譽,較高的專業(yè)水準和社會名望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六條  曾任審判員申請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:
                  (一)具有法律專業(yè)本科以上學歷且曾任高級法官及以上級別;
                  (二)曾從事民商事案件審判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;
                  (三)信譽良好,業(yè)務水平高,辦案能力強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七條  從事法律研究、教學工作申請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:
                  (一)具有碩士以上學歷且有副教授、副研究員以上高級職稱;
                  (二)辦理過仲裁或訴訟案件,具備相應辦案經驗;
                  (三)信譽良好,具有較高的理論素養(yǎng)和學術水平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八條    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(yè)工作申請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:
                  (一)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且有高級職稱;
                  (二)從事經濟貿易專業(yè)技術工作八年以上,具有相關法律知識、經驗豐富;
                  (三)擔任副處級以上專業(yè)技術領導職務,或者擔任所在企業(yè)中層以上管理職務且具有較高專業(yè)技術水平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九條    從事其他法律事務工作申請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:
                  (一)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和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(yè)水平;
                  (二)從事有關立法、執(zhí)法、法律事務工作八年以上;
                  (三)擔任副處級以上有關立法、執(zhí)法、法律事務工作領導職務,曾辦理仲裁或訴訟案件,經驗豐富的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十條    外國籍及港、澳、臺地區(qū)人士,還應熟悉中國法律、法規(guī),具有豐富的仲裁實踐經驗,并有時間、精力承辦案件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十一條  申請仲裁員應填寫《仲裁員申請表》,提供學歷、資歷、職稱、學術成果和所在單位意見等符合聘任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,并確保信息真實、準確。經審查、考核合格,報仲裁委員會會議審議。
                  仲裁委員會決定聘任的,向申請人頒發(fā)《仲裁員聘書》并將其列入仲裁員名冊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十二條  仲裁員聘任后,仲裁委員會辦公室(以下簡稱仲裁辦)建立仲裁員檔案,內容包括:仲裁員申請表、執(zhí)業(yè)品行表現、辦案情況、學習培訓情況、年度考核及獎懲情況、參加仲裁委員會其他活動的情況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十三條  仲裁員聘期屆滿后,本人愿意繼續(xù)接受聘任的,應重新申請并填寫《仲裁員申請表》,經仲裁委員會審查考核后提交下屆仲裁委員會審議決定。
                  仲裁員在換屆時不再擔任下屆仲裁員,其承辦的案件尚未審結的,聘期順延至該案件審結之日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十四條  仲裁委員會向仲裁員發(fā)放《仲裁員證》!吨俨脝T證》是從事仲裁工作的身份證明,仲裁員不得用于與仲裁工作無關的活動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十五條  仲裁員的工作單位、聯系方式發(fā)生變動的,應及時通知仲裁委員會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十六條  仲裁員享有以下權利:
                  (一)接受當事人選定或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,依法審理仲裁案件;
                  (二)對仲裁委員會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,并有權提出辭聘;
                  (三)參加仲裁委員會組織的培訓、學術交流等活動;
                  (四)按照仲裁委員會有關規(guī)定獲得相應的報酬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十七條  仲裁員履行以下義務:
                  (一)遵守法律法規(guī)及仲裁委員會的相關規(guī)定,忠于職守、廉潔自律,及時、公正、審慎辦理案件;
                  (二)推廣仲裁法律制度,規(guī)范合同文本并落實仲裁條款;
                  (三)及時完成仲裁委員會交辦的有關工作,并結合工作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發(fā)展建議;
                  (四)自覺維護仲裁委員會的良好形象,接受仲裁委員會及社會監(jiān)督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三章  仲裁員的培訓
                  第十八條  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仲裁工作需要,有計劃地對仲裁員進行培訓。
                  仲裁員培訓由仲裁辦組織。仲裁辦可以根據需要與其他機構聯合組織培訓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十九條  仲裁員培訓分為上崗培訓和業(yè)務進修培訓。
                  未經上崗培訓,不得接受當事人選定或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;未完成年度業(yè)務進修培訓任務的,視為年度考核不合格。
                  培訓內容為仲裁理論、仲裁實務、仲裁員職業(yè)操守和仲裁法及其他相關法律。
                  培訓可以采用講座、交流會、研討會等多種方式進行。 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二十條  仲裁員參加培訓的情況將錄入仲裁員檔案,作為仲裁委員會考核、續(xù)聘仲裁員的依據。 
                  第四章  仲裁員的年度考核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二十一條  仲裁委員會實行仲裁員年度考核制度。仲裁員年度考核時間為每年3月。
                  仲裁員無正當理由未參加年度考核的,視為主動辭聘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二十二條  仲裁委員會實行年度工作報告制度。每年12月,仲裁員向仲裁委員會書面報告該年度履行職責的情況,履職報告歸入仲裁員檔案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二十三條  仲裁委員會每年度對仲裁員進行考核,并將考核情況記入仲裁員檔案。對仲裁員的考核應堅持全面、公正、客觀原則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二十四條  仲裁員考核的主要內容包括:
                  (一)遵守法律、法規(guī)及仲裁委員會各項規(guī)定的情況;
                  (二)辦理案件的數量、質量和辦案效果;
                  (三)辦理的案件有無因仲裁員原因被法院裁定不予執(zhí)行或撤銷的情況;
                  (四)參加仲裁委員會組織的會議、培訓或其他活動情況;
                  (五)為仲裁委員會發(fā)展做出的貢獻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二十五條  仲裁委員會實行優(yōu)秀仲裁員評選制度。每年度根據實際,由仲裁委員會綜合考核仲裁員基本工作業(yè)績、現實表現,結合評議結果,評選出5%—10%的仲裁員授予優(yōu)秀仲裁員稱號,并給予適當獎勵。
                  第二十六條  仲裁員具備下列表現之一的,仲裁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:
                  (一)辦案過程正高效,結案期限短,結案文書制作優(yōu)秀,辦案效果好,多次受到當事人好評的;
                  (二)積極推行仲裁法律制度,努力規(guī)范格式合同,拓展案源有明顯成效的;
                  (三)在仲裁理論和實務研究領域有顯著成績的;
                  (四)提出合理化建議被仲裁委員會采納,并取得明顯社會效果的;
                  (五)積極促進與國內外仲裁機構溝通與交流并取得成效的;
                  (六)積極參加仲裁委員會組織的各項活動,為仲裁工作的發(fā)展發(fā)揮重要作用的;
                  (七)其他應予表彰或獎勵情況。
                   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在執(zhí)業(yè)自律、審理紀律、專業(yè)能力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仲裁委員會將予以口頭警告:
                  (一)開庭時遲到、早退2次以上的;
                  (二)開庭審理時使用移動電話、隨意出入仲裁庭或進行與庭審無關的活動的;
                  (三)酒后開庭或開庭審理時衣冠不整、吸煙、睡覺等影響仲裁庭形象的;
                  (四)開庭審理或調解中與當事人發(fā)生爭執(zhí),情節(jié)輕微的;

                  (五)不閱卷或不認真閱卷、不草擬開庭提綱、不研究案情、不發(fā)表意見、不認真審查仲裁裁決的。

          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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